(2016)苏07民终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邵俊虎与赵明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俊虎,赵明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俊虎,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鑫,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俊虎因与上诉人赵明鑫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俊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上诉人赵明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俊虎与赵明鑫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邵俊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赵明鑫全额赔偿各项损失499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无理由扣除上诉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被上诉人赵明鑫应全额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针对邵俊虎的上诉,赵明鑫答辩称:对于一审法院认定除手术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赵明鑫均无异议;依据公安的材料,双方系互殴发生损害,均有过错。赵明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邵俊虎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邵俊虎就医的医疗机构以及医生没有相应的资质,医疗费用的发票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手术费用明显过高,针对赵明鑫的上诉,邵俊虎答辩称:1.在一审诉讼期间,邵俊虎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医院的营业执照、医疗执业许可证、医生的执业资格证书以及正规的医疗费发票;2.上诉人称手术价格高,缺乏事实依据;3.邵俊虎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全部的举证责任。邵俊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明鑫赔偿49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上午,赵明鑫到东海县山左口乡左庄村赵计划家收啤酒瓶,后邵俊虎夫妻也到赵计划家收酒瓶。双方因赵明鑫的言语发生争吵、继而两人用拳头互打对方,后被赵计划拉开。双方在互打过程中邵俊虎右耳朵被赵明鑫咬掉一块,赵明鑫嘴唇破了。邵俊虎当日乘坐青岛啤酒业务员的车(未收费)到东海利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6日出院,出院乘坐其自己家车回家。邵俊虎在该院行“右侧耳廓软组织撕裂伤清创缝合术”。邵俊虎支付在该医院的医疗费3133.5元。邵俊虎于2015年12月11日乘坐大巴车到上海东方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出院,在该门诊部行“右侧耳垂再造”术。出院乘坐火车回家。邵俊虎支付在该院治疗费30500元。邵俊虎夫妻支付此次治疗交通费405元,住宿费173元。邵俊虎称其治疗是由其妻子进行护理。经东海县公安局2015年11月10日鉴定,邵俊虎右耳屏见1厘米×1厘米缺损,右耳见1.5厘米伤口,评定为轻微伤。经东海县公安局2015年11月11日鉴定,赵明鑫唇粘膜破损,评定为轻微伤。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年3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俊虎因外伤致右侧耳廓外伤缺损并行右耳垂再造术,评定其误工期45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邵俊虎支付鉴定费1200元。邵俊虎的右耳虽经治疗,但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主审法官和赵明鑫一方查看现仍留有手术痕迹。邵俊虎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名称为“东海县双店镇邵俊虎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其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江苏省2014年度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零售业为43736元。邵俊虎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上海中澳丽人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中澳丽人投资有限公司东方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营业执照、上海东方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其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科、麻醉科),以及上海中澳丽人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东方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共同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上海东方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隶属于上海中澳丽人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邵俊虎与赵明鑫因琐事而发生纠纷实属不该。在双方的纠纷过程中双方都打了对方,显而易见双方对此次纠纷都有过错。但赵明鑫将邵俊虎右耳咬伤,因此其过错程度显然要大于邵俊虎。对邵俊虎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邵俊虎提供的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对其所支付的医疗费33633.5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和护理费。邵俊虎夫妻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每日的标准应当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零售业的标准,即43736元计算。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都应按照司法鉴定的期限计算,因此其误工费为43736元/年÷365日×45日=5392.11元;护理费为43736元/年÷365日×20日=2396.49元,但邵俊虎只主张2000元是其对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3.营养费。邵俊虎的营养费每日标准酌定为15元,其期限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的20日计算,因此其营养费为15元/日×20日=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邵俊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标准酌定为18元,其期限应当按照住院的6日+10日=16日计算,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日×16日=288元。5.交通住宿费。根据邵俊虎的治疗经过,其在东海利民医院治疗的去回是乘坐他人车(未收费)和自己家车,因此该次治疗并未支付其举证的交通费。对其2015年12月11日与其妻乘坐大巴车到上海东方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出院乘坐火车回家的实际情况,对其支付的此次治疗交通费405元及住宿费173元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2015年12月7日、12月8日、12月14日及面额为5元或10元的客运定额发票80张、2015年12月8日住宿费发票,因其没有提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据此,对该部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案不予处理。6.鉴定费。邵俊虎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邵俊虎的伤虽未构成残疾,但在一审庭审中经主审法官和赵明鑫一方查看仍留有手术痕迹,确实影响邵俊虎的容貌,对邵俊虎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对邵俊虎主张的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邵俊虎的医疗费33633.5元、误工费5392.11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住宿费57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5391.61元,由赵明鑫赔偿60%即27234.9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邵俊虎;二、驳回邵俊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邵俊虎负担100元,赵明鑫负担15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决对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判决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邵俊虎为证明其在××花费的医疗费用,提供了上海东方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出院小结、××程记录、手术记录、上海中奥丽人投资有限公司发票、××人费用清单等证明其实际支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邵俊虎的医疗费用数额并无不当。赵明鑫关于医疗费明显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本案中,邵俊虎提供的2015年12月7日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并不能证明与实际就医有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邵俊虎提供的定额发票80张,因系连号,赵明鑫对此不予认可,且邵俊虎陈述其在东海利民医院住院和出院均没有产生交通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殴,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起因和经过、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酌定由赵明鑫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邵俊虎、赵明鑫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邵俊虎、赵明鑫均已预交500元),由邵俊虎、赵明鑫各半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分别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代理审判员 宋继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