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官飞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刑初19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飞,男,l994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澜沧县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拘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后雨,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第193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宫飞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飞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l6时20分许,被告人宫飞携带毒品途径思澜公路ll3公里处的澜沧边境检查站糯扎渡查缉点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后被告人宫飞经过多次排毒,从体内排出用黄色橡胶带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67颗,净重332克。庭审中,被告人宫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宫飞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宫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宫飞体内藏匿毒品后乘坐车牌号为云JTXX**的出租车由孟连驶往思茅。l6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思澜公路ll3公里处的澜沧边境检查站糯扎渡查缉点,当执勤民警对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的被告人官飞有人体藏毒的重大嫌疑,随即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宫飞当场承认其体内藏有毒品,遂将其抓获。后被告人宫飞经过多次排毒,从体内排出用黄色橡胶带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67颗,净重332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宫飞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6月13日,澜沧县公安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思澜公路113公里处公开查缉。同日16时20分许,一辆牌照为云JTXX**号出租车从澜沧方向驶入检查站,民警对出租车驾乘人员进行检查,当民警在对出租车副驾驶位的贵州籍名叫宫飞的男子进行检查时,宫飞主动承认自己体内藏有毒品。宫飞经过多次排毒,从其体内共计排出毒品海洛因67颗,净重332克。3、提取笔录、排毒记录,证实公安干警提取了被告人宫飞运输的毒品。4、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被告人宫飞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730克。5、指认笔录、收缴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宫飞对其运输的被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无异议。6、刑事技术鉴定书、提取检材笔录,证实民警当着被告人宫飞的面对其运输的毒品进行了提取,经检验,被告人宫飞所运输的毒品确系海洛因,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被告人宫飞。7、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宫飞尿液呈吗啡阳性,证明被告人宫飞被抓获前吸食或注射过毒品。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2克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同时扣押了被告人宫飞的手机二部,人民币300元,银行交易凭证一张。9、证人证言,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案发当日在孟连县车站以每人300元钱的价格拉了4个人准备到思茅,途径检查站时,民警将其中的一个小伙子带走了。10、被告人宫飞在侦查机关及法庭上对去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宫飞为牟取非法利益,违法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在我国境内实施毒品运输行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宫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2克,扣押的被告人宫飞的手机二部,人民币300元,银行交易凭证一张,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汪燕宏审判员 张 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