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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卜伟与禚俭庆、徐勤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伟,禚俭庆,徐勤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879号原告:卜伟,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禚俭庆,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徐勤凤,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系被告禚俭庆之妻)原告卜伟诉被告禚俭庆、徐勤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禚俭庆、徐勤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42000元(自2015年2月4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禚俭庆未作答辩。被告徐勤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禚俭庆与被告徐勤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禚庆俭、徐勤凤向原告卜伟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并由两个案外人作为担保,签名、捺印确认。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卜伟与被告禚俭庆、徐勤凤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禚俭庆、徐勤凤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捺印确认,且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禚俭庆、徐勤凤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禚俭庆、徐勤凤支付借款期间的损失4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8433元。被告禚俭庆、徐勤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禚俭庆、徐勤凤偿还原告卜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8433元(自2015年3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禚庆俭、徐勤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江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