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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眉山市青神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小贷公司)与辜思奇、周伟、黄淑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青神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辜思奇,周伟,黄淑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744号原告:眉山市青神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振兴路青衣峰景商业楼4楼。法定代表人:刘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行,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辜思奇,男。被告:周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赋刚,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淑元,女。原告眉山市青神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小贷公司)与被告辜思奇、周伟、黄淑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李思行,被告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思奇、黄淑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7956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周伟、黄淑元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18578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辜思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月利率为12%,逾期利息则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辜思奇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原告还与被告周伟、黄淑元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周伟、黄淑元将自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仁房他证他权字第586**号、58700号);黄淑元还为上述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9日,被告周伟与原告银通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周伟、李艳将其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19号附1号83栋1单元24层2401号住宅房向原告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成天房他证他权字第39329**号)。借款逾期后,被告辜思奇偿还了400000元借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8月29日起诉来院。被告周伟辩称,尚欠原告借款260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无异议。被告辜思奇是实际借款人,应先由其清偿债务,再由被告及黄淑元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应依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不是其必然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辜思奇未作答辩。被告黄淑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辜思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月利率为12%,逾期利息则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辜思奇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并与被告周伟、黄淑元签订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周伟、黄淑元分别将其位于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一段164号房产及仁寿县文林镇广场街27号1栋1单元1层27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书号分别为:仁房他证他权字第586**号、58700号);黄淑元还为上述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辜思奇偿还了400000元借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8月2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提交其于2015年4月9日与被告周伟及案外人李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周伟、李艳将其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19号附1号83栋1单元24层2401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成(天)房他证他权字第39329**号]。经查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实际系原告与周伟之间所形成,最高额为1400000债权的抵押合同,且该成(天)房他证他权字第39329**号抵押权利证明书载明抵押金额为1400000元,与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债权金额相一致,而本案借款人辜思奇,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及抵押登记金额不符。故原告主张周伟、李艳将其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19号附1号83栋1单元24层2401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85780元,虽提供了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仅提供了律师代理费为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等相关佐证材料,尚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8578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产生律师代理费的部分事实,即: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予以采信;其余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利息795600元,其计算方法合理,数额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打款凭证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辜思奇向原告借款,并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辜思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其利息;及被告黄淑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以及被告周伟、黄淑元以其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等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相关部门抵押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等证据可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周伟及案外人李艳用其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19号附1号83栋1单元24层2401号房产,为被告辜思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伟辩称应先由辜思奇其清偿债务,再由被告周伟及黄淑元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的主张,不符合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辜思奇返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其利息;及被告黄淑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若被告辜思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周伟、黄淑元分别提供的前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余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辜思奇返还给原告眉山市青神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为795600元;从2016年8月30日起,以借款本2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付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辜思奇赔偿给原告眉山市青神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0元;三、由被告黄淑元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辜思奇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及赔偿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周伟、黄淑元分别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周伟位于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一段164号,抵押权证书号为:仁房他证他权字第586**号的房产;被告黄淑元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广场街27号1栋1单元1层27号,抵押权证书号为:仁房他证他权字第587**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辜思奇尚欠原告眉山市青神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五、驳回原告眉山市青神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451元,被告辜思奇、周伟、黄淑元负担39000元(该39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辜思奇、周伟、黄淑元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建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程碧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