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廖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鹏(曾用名廖伦善),男,1996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初,被告人廖鹏来至建始县业州镇。自同年5月初至同年5月25日期间,被告人廖鹏在业州镇七里坪安置小区、星豪广润城小区等地采取趁人不备、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七起,窃取他人现金、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18元。现分述如下:1、2016年5月5日7时许,被告人廖鹏在业州镇业州大道网络无限网吧上网时见其邻座恩施市盛家坝乡麻茶沟村村民刘某某在睡觉,遂将其放在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397元的“波导”牌手机盗走。2、2016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廖鹏来至业州镇七里坪安置小区李某某家,见李某某家阳台窗户未关,遂通过阳台进入其住宅,将李某某衣服内的人民币300元和价值人民币308元的“迪美”牌手机盗走。3、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廖鹏来至业州镇星豪广润城小区安置房2栋1楼处,将该小区居民芦某某放在楼梯间的一辆“康园-飞马”牌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530元。4、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廖鹏潜入业州镇七里坪村1组一私房三楼张某某的租住屋内,趁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其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5、2016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廖鹏潜入业州镇长兴世纪新城9号楼2单元1702室,将利川市人杨某碧放于餐桌上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盗走。6、2016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廖鹏潜入业州镇七里坪村安置小区李某的三楼住宅内,趁李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沙发上的价值人民币3576元的“苹果”牌6S手机盗走。7、2016年5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廖鹏潜入业州镇龙七路58号二楼刘某清的租住屋内,趁刘某清熟睡之机,将其包内现金人民币1907元盗走。另查明,2016年6月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鹏后,从其身上查获被盗主李某的“苹果”牌6S手机并予以扣押,现已发还被盗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刘某清、杨某碧、李某、芦某某及其子卢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应户籍资料,证人向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七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七组,网络无限网吧的上网记录、李某购买手机凭证、芦某某购买自行车凭证、李某某购买手机凭证、刘某某购买手机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建价认定字(2016)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讯问光盘,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鹏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廖鹏在本案中多次盗窃且有入户盗窃情形,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廖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廖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廖鹏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光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