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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成彬与张城、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彬,张城,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647号原告:张成彬,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张城。被告: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开发区工业路。法定代表人:张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彬与被告张城、足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彬、被告足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张城未答辩。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1日达成了还款一份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足利公司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处理,被告足利公司将一套别墅交付原告折抵部分债务,足利公司每月支付原告本金与利息20万元,协议生效后一年内不得起诉,被告足利公司目前基于还款协议,未有违约行为,原告起诉条件不具备。本院认为:被告张城未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质辩权利,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且足利公司认可该笔借款事实,故对原告张成彬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足利公司辩解双方在2016年7月1日达成协议,约定用房屋折抵部分借款及还款计划,一年内不得起诉,原告没有诉权,因该协议中对折抵的借款及还款计划对应的借款约定不明,足利公司也没有提供是否实际履行,原告也不予认可实际履行,所以该协议的约定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约束力,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城、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彬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城、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