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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柳华平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华平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4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华平,男,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辩护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华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华平及辩护人邱俊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初,被告人柳华平先后两次至本区金科路郭守敬路东南侧,使用撬棒、大力钳等工具,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4*25平方铜芯路灯电缆线若干。2、2016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柳华平至本区金科路郭守敬路东南侧,使用撬棒、大力钳等工具,窃得正在使用中的YJV4*25平方铜芯路灯电缆线41.9米,价值人民币1,613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长度为41.9米的电缆一根。上述路灯电缆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柳华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上海佳友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金科路路灯电缆偷盗修复费用”、“金科路路灯电缆偷盗情况”;证人杨某甲、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丈量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经过表格、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柳华平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华平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华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华平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华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柳华平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电力设备的正常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华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柳华平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