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体育公园路与致远路路口处时,与陈富林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78.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荣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荷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