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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连俊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俊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俊杰,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日、10月17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俊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连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凌晨,陈志峰(已判刑)因空调外机声响及更换房间问题与某商务酒店经理即被害人郭某甲通话时,双方发生纠纷,陈志峰遂打电话召集被告人连俊杰及胡凯、刘小明、何斌军(均已判刑)等人到该酒店一楼大厅,并在该大厅殴打郭某甲。期间,胡凯持砖头殴打郭某甲。经法医学鉴定,郭某甲受伤致面部皮肤浅表裂伤及皮肤擦伤,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经泉港区山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由陈志峰、胡凯、刘小明、何斌军家属一次性赔偿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万元(已支付完毕),由被告人连俊杰一次性赔偿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已支付完毕),郭某甲对被告人连俊杰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连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志峰、胡凯、刘小明、何斌军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郭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申请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俊杰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连俊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连俊杰及同案犯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亦对被告人连俊杰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连俊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连俊杰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连俊杰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舒榕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