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3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友考与张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考,张义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908号原告:杨友考,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张义义,女,1977年9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杨友考诉被告张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考、被告张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考诉称,原告从2013年1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海鲜八带鱼。经结算至今尚欠货款25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2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义义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张义义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友考货款25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馨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