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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4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秦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423号原告:秦某,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秦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秦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被告于2014年7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郑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4年12月18日,郑某以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秦某要求离婚并要求秦某返还彩礼,因秦某不同意离婚,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以(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9月,秦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郑某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判决离婚的事由。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交流,珍惜家庭,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4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玉审 判 员  马子源人民陪审员  沈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焕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