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景县液压密封有限公司与沈雷刚、郭志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液压密封有限公司,沈雷刚,郭志岗,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800号原告:景县液压密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县城盛德小区。机构代码证:70065928-7法定代理人:张立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雷刚,男,生于1972年10月9日,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被告:郭志岗,男,生于1974年9月8日,现住山西省沁源县。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东路**号。机构代码证:11076315-6法定代表人:沈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号。机构代码:66664425-9负责人:秦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县液压密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雷刚、郭志岗、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第一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液压密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被告郭志岗,被告长治第一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液压密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张立中驾驶冀T×××××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山西方向602KM+500M处时,遇前方交通拥堵停车,随后齐友良驾驶董伟伟所有的冀D×××××号/冀D×××××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驶来,遇前方拥堵也停车,随后被告沈雷刚驾驶晋D×××××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驶来,晋D×××××号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冀D×××××挂号车尾部相撞后车身又与冀D×××××号/冀D×××××挂号车左前部相撞,致使冀D×××××号/冀D×××××车撞击冀T×××××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左尾部,冀T×××××号车受力前移撞击张军平驾驶的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号/冀D×××××挂号车部分货物受损及齐友良、张峻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认定,沈雷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辆损失71987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74687元,要求上述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郭志岗系晋D×××××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长治第一运输公司名下。沈雷刚系郭志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沈雷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长治第一运输公司辩称:郭志岗系晋D×××××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是长治第一运输公司的挂靠车辆,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郭志岗承担。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晋D×××××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沈雷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张英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山西方向602KM+500M处时,车辆右前部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形成第一次撞击;随后张亚飞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撞隔离护栏后车辆旋转,车辆左后部与D90J38号车左后部相撞,形成第二次撞击;之后,张军平驾驶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前移又撞张亚飞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前部,形成第三次撞击;之后,张立中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T×××××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遇前方交通拥堵停车,随后齐友良驾驶冀D×××××号/冀D×××××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驶来,遇前方拥堵也停车,随后被告沈雷刚驾驶晋D×××××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驶来,晋D×××××号车前部与齐友良驾驶的冀D×××××号/冀D×××××挂号车尾部相撞后车身又与冀D×××××号/冀D×××××挂号车左前部相撞,致使冀D×××××号/冀D×××××挂车受力前移撞击冀T×××××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左尾部,冀T×××××号车受力前移撞击张军平驾驶的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后部,形成第四次撞击,共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号/冀D×××××挂号车所载货物一定程度受损,齐友良、冀T×××××号车乘坐人张峻豪及晋D×××××号车乘坐人王泽萍等22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做出冀公(高)交(邯永)认字【2015】第1388026201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杰承担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张亚飞承担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张军平承担第三次撞击的全部责任;沈雷刚承担第四次撞击的全部责任;张立中、齐友良、张峻豪以及晋D×××××号车乘坐人王泽萍等22名乘客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吊运冀T×××××号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700元。晋D×××××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志岗,该车挂靠在被告长治第一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沈雷刚系被告郭志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月14日,张立中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中损坏的冀T×××××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做出永价鉴字2016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冀T×××××号车辆损失数额为人民币7198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经质证,到庭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结论没有依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本次事故还造成董伟伟垫付齐友良医疗费53560.33元;齐友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065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2882元;伤者张峻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44746.3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9808元;张军平车辆损失、施救费5329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沈雷刚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评估费由被告郭志岗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车辆损失:71987元。2、评估费:2000元。3、施救费:700元。原告上述损失74687元。其中车辆损失、施救费72687元,加上张军平财产损失53296元,共计125983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72687÷125983)=1154元。超出交强险损失为71533元,加上董伟伟超出交强险损失48644.33元,齐友良超出交强险损失14108元,张峻豪超出交强险损失48894.33元,张军平超出交强险损失52450元,共计235629.66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100万元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郭志岗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县液压密封有限公司11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县液压密封有限公司71533元,合计72687元;二、被告郭志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县液压密封有限公司评估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郭志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芬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印)书记员 董玉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