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5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巩义市新中镇米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中镇茶店村七组路口处右转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爱玛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杜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巩义市新中镇米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中镇茶店村七组路口处右转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爱玛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杜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人雷某甲、雷某乙、张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少鹏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祎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