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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小宾与李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宾,李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2110号原告李小宾,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李跃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悦,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原告李小宾诉被告李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小宾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李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刚,被告李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宾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台PC-360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由被告在位于叶县保安镇李湾村春畦农业园内工地使用,租金每月五万元,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5日为结算日,结算日内必须付清租赁费,如若未付,按每日千分之三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租赁期限暂定一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等等,随后原告将挖掘机进入被告工地,由被告租赁使用。2015年11月5日经原、被告核算并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31534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和支付违约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为此,特具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153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人民币315340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计付)。被告李悦辩称:原告起诉我属实,但是我是替田峰、李石磊出的借据。当时我是他们的采购员。期间租赁挖掘机都在他们的工地施工,只是经我的手签的挖掘机协议。欠条也是经我手书写的,名字是我所签。原告李小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挖掘机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明确约定租金、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相关说明;2、2015年11月5日由被告李悦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经过核算租赁费共计欠315340元,有被告李悦的签字确认为凭。被告李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悦对原告李小宾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李小宾(甲方)与被告李悦(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挖掘机PC-360一台租给乙方。4、租金每月伍万元(50000元),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5日为结算日,结算日内必须付清租赁费,如若未付,则按每日3‰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5、租赁期限暂定一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赁期间若费甲方造成的原因,任何其它因素造成停工,租赁费均正常计算,合同到期后若继续租用,则按以上条件执行并继签合同。”2015年11月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李悦向原告李小宾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小宾勾机租赁费共计叁十玖万壹仟元整(391000)、反斗车运费肆万零伍佰元(40500)扣除借支壹拾壹万壹佰陆拾元(116160)下欠叁拾壹万伍仟叁佰肆拾元整(315340)欠款人:李悦2015年11月5日”。后经原告李小宾催要,被告李悦拒不偿还。2016年8月17日原告李小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悦偿还下欠租赁费3153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经核算,被告李悦欠原告李小宾租赁费共计315340元,有被告李悦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李小宾要求被告李悦支付租赁费3153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小宾要求被告李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写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悦辩称,他是替别人出具的借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宾租赁费315340元;驳回原告李小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李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陈恩峰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