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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委赔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唐曼卿与赔偿义务机关资兴市人民法院因错误执行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曼卿,资兴市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湘10委赔10号赔偿请求人唐曼卿,男。赔偿义务机关资兴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东江中路。法定代表人李雨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干警。唐曼卿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资兴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湘1081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驳回唐曼卿的国家赔偿申请。唐曼卿不服,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资兴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1992年,赔偿请求人唐曼卿因债务纠纷被资兴市水泥厂起诉至资兴市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调解,协议将兰山纸袋厂欠唐曼卿的推销费10,000元与唐曼卿所欠水泥厂的水泥款冲抵后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并履行。水泥厂在其后的兑现中退回了之前多收取的部分给唐曼卿。唐曼卿于1997年以不服(1993)资法经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协议为由申请再审,资兴市人民法院经复查,作出(1997)资法经申字第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维持了原审民事调解协议。2006年,唐曼卿又以(1993)资法经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协议违法和(1997)资法经申字第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错误为由向资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对该案再次进行复查,作出(2006)资民二监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唐曼卿再审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资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行使审判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使其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赔偿请求人唐曼卿案于1993年经资兴市人民法院调解并执行完毕,1997年、2006年其以调解违法为由多次申请再审均被驳回。赔偿请求人唐曼卿认为资兴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错误,其应当在两年内申请国家赔偿,而其于2016年4月14日才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显然已超过赔偿请求时效,且赔偿请求人唐曼卿又无时效中止的情形,应视为已过赔偿请求时效。已过赔偿请求时效的案件,法院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唐曼卿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赔偿请求时效,故赔偿请求人唐曼卿要求资兴市人民法院对其赔偿经济损害229,950元和精神损失60,000元,赔偿错误执行款42,394.75元和精神损害2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唐曼卿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唐曼卿的赔偿请求:一、赔偿强行搜走和多搜走钱款37,720+3400+1274.25=42,394.7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二、被搜走钱款后致使无法缴纳罚款而被判刑三年,应当赔偿经济损失229,950元和精神损害金6万元;三、赔偿再次搜走的12,111元。事实及理由:1992年12月23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在资兴市水泥厂强行搜走赔偿请求人37,720元,案件不调解也不结案。至1993年12月14日,赔偿请求人因偷税被判刑,资兴市人民法院陈志国等人到看守所胁迫赔偿请求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自1997年起,赔偿请求人多次申诉、申请再审,均被驳回申请。申请赔偿的金额中,37,720是被强行搜走的,3400是其中大额存款的利息,1274.25是搜走赔偿请求人妻子的工资。赔偿义务机关资兴市人民法院答辩称:一、唐曼卿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过法定时效。二、赔偿义务机关资兴市人民法院对唐曼卿一案的处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唐曼卿的国家赔偿申请。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唐曼卿与资兴市水泥厂债务纠纷一案,于1993年12月14日在资兴市人民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唐曼卿欠水泥厂36,169.25元,扣除唐曼卿妻子以工资抵交的400元,实欠35,769.25元。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1997年、2006年唐曼卿分别向资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资兴市人民法院复查后均被驳回再审申请。赔偿请求人唐曼卿不服,于2016年4月14日向赔偿义务机关资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湘1081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驳回唐曼卿的国家赔偿申请。唐曼卿不服,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与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唐曼卿与资兴市水泥厂的债务纠纷发生在1992年,资兴市人民法院已于1993年将此案审理和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赔偿请求人唐曼卿的赔偿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应当驳回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08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唐曼卿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