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林剑平与鄢远久、薛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平,鄢远久,薛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296号原告:林剑平,女,194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鄢远久,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薛水英,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剑平与被告鄢远久、薛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远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水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鄢远久、薛水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至还清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林剑平于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在被告鄢远久开办的福清市鹏程模具厂、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星威织造(福清)有限公司、福清庆泉服装印花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任兼职会计。上述四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鄢远久。被告鄢远久向原告林剑平借款共计人民币610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11月22日借人民币250万元,款项汇入鄢远久指定的星威织造(福清)有限公司账户;2.2011年12月8日借人民币150万元,款项汇入鄢远久指定的星威织造(福清)有限公司账户;3.2012年4月24日借人民币8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鄢远久个人账户;4.2013年2月18日借人民币13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鄢远久指定的福清庆泉服装印花有限公司账户。上述四笔借款,被告鄢远久、薛水英均有共同出具借条,且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三个月还一次利息。但由于被告鄢远久资金困难,没有按时还息,只是陆续偿还部分利息。直到2013年10月20日,经过双方协商将未付利息款人民币119万元转为本金一并出具金额为人民币729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鄢远久、薛水英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亦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由二被告将原出具的四张借条收回。被告鄢远久与被告薛水英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有共同还款责任。嗣后,经原告林剑平多次催讨,被告鄢远久、薛水英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分文未还,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鄢远久、薛水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鄢远久与被告薛水英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鄢远久系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星威织造(福清)有限公司、福清庆泉服装印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告鄢远久因资金需求先后多次向原告林剑平提出借款,原告林剑平同意出借,并于2011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汇入被告鄢远久指定的星威织造(福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汇入被告鄢远久指定的星威织造(福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于2012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人民币80万元汇入被告鄢远久个人银行账户,于2013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汇入被告鄢远久指定的福清庆泉服装印花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且双方均约定上述四笔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鄢远久有陆续偿还部分利息。2013年10月20日,原告林剑平与被告鄢远久、薛水英就上述四笔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及利息进行结算,由双方协商将截止结算当日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19万元转为本金,并由二被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29万元的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林剑平人民币柒佰贰拾玖万元整。率2%计借款人:鄢远久、薛水英2013.10.20”,二被告亦加捺指纹印。嗣后,原告林剑平催讨借款无果,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剑平的陈述、原告林剑平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鄢远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薛水英户籍查询回执、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二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二份、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明细表一份、内资企业基本登记情况表三份(福州星威索具有限公司、星威织造(福清)有限公司、福清庆泉服装印花有限公司)、福清市乌兰永磁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福清市乌兰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结婚登记材料等为据,并经本院审查核实。被告鄢远久、薛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鄢远久、薛水英系夫妻关系,本案最初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有在2013年10月20日结算本息时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债务。原告林剑平主张借条载明”率2%计”系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上述主张符合当地民间借贷表达习惯,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是,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被告鄢远久、薛水英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包括:1.最初四笔借款本金610万元;2.自最初四笔借款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以四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和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后剩余的未付利息款人民币119万元。因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对于双方将2013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前经结算得出的未付利息款与最初四笔借款本金一同载入借条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行为,依法予以认可,即出具借条后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729万元。但是,原告林剑平与被告鄢远久、薛水英在结算重新出具借条后仍约定该借条内的借款月利率为2%,如此造成双方约定二被告后期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加上前期已支付利息,必然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不符合相关利息限制性规定,故2013年10月20日之后开始起算的利息只能以最初四笔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为基数计算。现原告林剑平主张应按2013年10月20日借条记载借款金额即人民币729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鄢远久、薛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远久、薛水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林剑平借款人民币729万元以及以最初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3年10月2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剑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580元,由原告林剑平负担人民币4250.8元,由被告鄢远久、薛水英负担人民币8732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而明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人民陪审员 方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