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103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谢玉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1**刑初41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玉学,男,1963年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长葛市(以上情况系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6年10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玉学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雪霞、被告人谢玉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谢玉学在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与连云路交叉口东南角世纪联华超市北侧电动车停车处,将被害人贾某的一辆黑色台霆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谢玉学供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玉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谢玉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玉学犯盗窃罪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玉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玉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