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雪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18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雪梅,女,汉族,1992年1月20日出生。辩护人熊为维、彭颖,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雪梅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周雪梅在本市江汉区唐家墩菱角湖万达A1座某健康咨询会所内,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沙发上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苹果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6月20日将被告人周雪梅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周雪梅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雪梅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雪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雪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雪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雪梅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雪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雪梅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雪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飞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