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1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迪、肖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云KC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景线由勐海县方向往勐遮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3072+650M时,与同向行驶的云KXW9**号小型轿车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58.78mg/100ml。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后驾驶入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人体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信息复印件及查询结果、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交通安全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发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