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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莉与吴北京、卢兴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莉,吴北京,卢兴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4206号原告:孙莉。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佳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海。被告:吴北京。被告:卢兴勤。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原告孙莉与被告吴北京、卢兴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佳学、李庆海,被告卢兴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被告人寿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北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70.74元、车辆损失196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19时21分许,吴北京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金港路与高新路交叉口处时,与孙莉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客车相撞,至孙莉及其女儿阚一然受伤,苏C×××××号的小型客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北京负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北京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卢兴勤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徐州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财产损失应根据定损金额确定;3、交通费、误工费、贬值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以及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因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人寿徐州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的毁损情况未经定损,该发票无法证实实际支出相应的费用,也无法核实更换的部件系事故损坏的部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维修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已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发票一般是实际修好后再开具,被告不认可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共计15张金额为2670.74元,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被告人寿徐州公司认为扣除职工医保支出的费用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096.0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670.74元,具体是由谁支付的并不影响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基本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确实不属于职工医保支付范围,但是,即使原告不应从职工医保支付医疗费,这也属于原告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之间的纠纷,但这并不是赔偿义务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19时21分,吴北京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行驶至金港路与高新路交叉处时,与孙莉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孙莉受伤、苏C×××××的小型客车的乘员阚一然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北京负主要责任,孙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莉分别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徐州市中医院、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用2670.74元。苏C×××××的小型客车产生车辆维修费19050元,施救费600元。另查明,苏C×××××的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卢兴勤名下,吴北京系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卢兴勤已支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苏C×××××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被告吴北京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北京系卢兴勤雇佣驾驶员,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卢兴勤负担。苏C×××××的重型货车在人寿徐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徐州公司对卢兴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莉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2670.74元,有医疗费票据以及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1965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其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车辆贬值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交误工证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2520.74元,由被告人寿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4870.7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卢兴勤负担11355元(22520.74元-4870.74元)×70%-1000元,该款项未超出被告人寿徐州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由被告人寿徐州公司负担。被告卢兴勤已支付的1000元,由被告人寿徐州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吴北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莉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6225.7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卢兴勤垫付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卢兴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