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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侯少绵与唐森全、曾钦、李自贵、黄小俊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82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森全,侯少绵,黄小俊,曾钦,李自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森全,1974年10月l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张椿家、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少绵,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成坚,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小俊,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审被告:曾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审被告:李自贵,1967年l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上诉人唐森全因与被上诉人侯少绵、原审被告黄小俊、曾钦、李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小俊、曾钦、李自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候少绵(出借人)与黄小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J2014061301),约定候少绵向黄小俊出借10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手续费为每月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即为逾期,出借人有权收取违约金,逾期未足额支付本金,违约金按每天0.4%计算,逾期未支付利息和手续费,除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外,另加收一倍;唐森全、曾钦、李自贵与候少绵签订《个人借款担保书》,为黄小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黄小俊向候少绵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其收到侯少绵100万元。2014年6月16日,候少绵与唐森全、曾钦、李自贵分别签订《个人借款担保书》,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手续、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借款合同所列其他款项。2014年6月16日,案外人胡某根据候少绵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小俊转账l00万元。庭审中,唐森全申请对《个人借款担保书》中“唐森全”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未缴纳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候少绵与黄小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候少绵依约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案外人胡某向黄小俊出借款项100万元,虽转账时间与《借款合同》上落款时间不一致,但不影响候少绵与黄小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小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候少绵请求黄小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候少绵主张月息1%,手续费2.5%/月,相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给付本金及利息、手续的违约责任,候少绵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唐森全对《个人借款担保书》的签名予以否认,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未缴纳鉴定费,因此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唐森全、曾钦、李自贵分别与候少绵自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书》,依法应对黄小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候少绵请求唐森全、曾钦、李自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关系,法院予以支持。黄小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小俊向侯少绵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唐森全、曾钦、李自贵对判项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候少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候少绵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5元,由黄小俊、唐森全、曾钦、李自贵负担,黄小俊、唐森全、曾钦、李自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唐森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唐森全在庭审中,已经当庭否认《个人借款担保书》上的签名真实性,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法院笔迹鉴定,法庭当庭同意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按照正常程序,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就选定鉴定机构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在庭后经过公开摇珠确定鉴定机构,采集唐森全的笔迹样本和检材,鉴定机构根据所需鉴定内容,确定交纳鉴定费的数额后,通知法院,再由法院通知唐森全交纳鉴定费的期限和金额。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通知唐森全摇珠选定鉴定机构的时间(事实上没有进行摇珠),也没有对唐森全就笔迹鉴定所需的样本进行采集,更没有通知唐森全交纳上诉费的金额和期限,唐森全只是在2015年10月18日收到原审法院寄来的一张传票,上面显示传唤事由:鉴定事宜:预交鉴定费;应到时间:2015年10月20日。应到时间与判决书上显示的判决时间是同一天,没有给予唐森全交纳鉴定费的期限,也没有告知收款单位,收款人银行账户,更没有明确具体鉴定费的金额。唐森全不理解的是原审法院既然邮寄了传票,为何不直接邮寄明确记载交款金额、指定交款期限的交款通知书给唐森全,是否为了刻意回避或者说剥夺唐森全的诉讼权利。二、退一万步讲,即使唐森全与候少绵签订了担保合同,候少绵没有实际将款项借给黄小俊,在主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失效。唐森全与候少绵、黄小俊、曾钦是金融学习平台的同学兼老乡,2014年6月份曾钦找到唐森全,称候少绵对曾钦说,黄小俊向候少绵借款100万元,用于融资提高信用额度,考虑到完善交易手续,让曾钦作为该笔资金的担保人,并最好找多两个人共同作为担保人,并保证是为了完善手续,不存在风险。当曾钦提出要让唐森全作为担保人时,唐森全经过再三考虑后,觉得风险还是很大,万一黄小俊无力偿还,可能还会追究唐森全的担保责任,所以当场予以拒绝。后来经过了解,黄小俊并没有向候少绵借款的事实。首先,候少绵在一审中只提交了胡某一张回单凭证,该凭证上记载的交易日期与收款收据的时间不一致,按照常理,收款收据的时间应当是在转账当天或者之后,本案恰恰相反,收款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6月l3日,银行回单凭证显示的交易日期却是同年6月16日,有悖常理。其次,庭审时候少绵主张是委托胡某汇款转账给黄小俊,但却没有任何依据,法庭责令候少绵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委托胡某汇款的相关依据和加盖有银行公章的汇款凭证。但直到判决送达后,唐森全也没有见到上述证据。最后,在无法确定黄小俊签名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不能将黄小俊不出庭应诉的不利后果强加在唐森全身上,基于无法确定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唐森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对唐森全进行笔迹鉴定以查清是否唐森全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剥夺了唐森全的正当诉讼权利,强行认定判决唐森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没有查清候少绵与黄小俊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将案外人胡某与黄小俊的债权债务强加在唐森全的身上,严重损害唐森全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二、驳回候少绵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候少绵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候少绵答辩称,不同意唐森全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唐森全向本院申请对《个人借款担保书》中“唐森全”的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摇珠选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次鉴定的鉴定人。经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司鉴1601003070001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检材《个人借款担保书》落款处“唐森全”指印是样本捺印人唐森全的左手食指所留。检材《个人借款担保书》落款出“唐森全”签名笔迹鉴定,因缺乏同时期供比对样本,终止鉴定。候少绵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唐森全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唐森全的签名,不能视为唐森全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唐森全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候少绵与黄小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候少绵已依约通过案外人胡某向黄小俊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小俊未清偿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黄小俊清偿借款本息给候少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唐森全向本院申请对《个人借款担保书》中“唐森全”的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个人借款担保书》落款处的“唐森全”的指印为唐森全本人捺印,表明唐森全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虽《个人借款担保书》落款处的“唐森全”签名因缺乏同时期比对样本无法鉴定,但并不影响本院对《个人借款担保书》为唐森全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唐森全、曾钦、李自贵分别与候少绵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唐森全、曾钦、李自贵均应依约对黄小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唐森全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5元、二审鉴定费11640元由唐森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一扬审 判 员  兰永军代理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立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