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感德茶叶店与黄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感德茶叶店,黄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865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感德茶叶店,经营场所: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崇圣村***号。经营者:汪章土,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阳(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于勤(特别代理),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宗林,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感德茶叶店(以下简称感德茶叶店)与被告黄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感德茶叶店的经营者汪章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于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宗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感德茶叶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宗林立即归还其茶叶款1102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黄宗林向感德茶叶店赊购茶叶计欠3825元,2014年8月29日,黄宗林又向感德茶叶店赊购茶叶计欠7300元,两次购买茶叶均由黄宗林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尔后,经感德茶叶店经营者汪章土电话、信息催讨,黄宗林仅归还100元,余款至今不肯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黄宗林未作答辩。感德茶叶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感德茶叶店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宗林向感德茶叶店购买茶叶的数量、品种、单价以及所欠总价款为11125元的事实;3.信息会话截图一份、录音光盘附带文字内容一份,拟证明感德茶叶店经营者汪章土向黄宗林催讨欠款的经过的事实。黄宗林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宗林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感德茶叶店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章土系感德茶叶店的经营者。2014年5月27日,黄宗林向感德茶叶店赊购茶叶计欠3825元,2014年8月29日,黄宗林又向感德茶叶店赊购茶叶计欠7300元,两次购买茶叶均由黄宗林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尔后,经汪章土催讨,黄宗林仅归还100元,余款至今不肯归还。本院认为,黄宗林分2次向感德茶叶店赊购茶叶,结欠茶叶款3825元、7300元,共计11125元的事实,有黄宗林在感德茶叶店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为凭,可予认定。尔后,经汪章土催讨,黄宗林归还了100元欠款,该事实系感德茶叶店的庭审自认,予以认定。故感德茶叶店要求黄宗林归还其尚欠的茶叶款1102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宗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宗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莆田市涵江区感德茶叶店欠款110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黄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剑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