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元强与莒县夏庄镇石岭社区下河圈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强,莒县夏庄镇石岭社区下河圈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3290号原告:李元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儒,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莒县夏庄镇石岭社区下河圈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永俭,该经济合作社主任。原告李元强与被告莒县夏庄镇石岭社区下河圈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儒,被告莒县夏庄镇石岭社区下河圈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永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元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辖区村民,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本村的四荒地暂时耕种,将来孩子达到享受宅基地年龄时作为孩子的宅基地,面积0.36亩(包括宅基地和四周巷道)。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承包费,被告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款票据。2015年6月份,被告进行班子调整,新班子对原来的承包合同不予认可,欲收回原告的承包地重新分配。莒县夏庄镇石岭社区下河圈村经济合作社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未签订承包合同,不存在承包关系;2.原告诉称“四荒地”与事实不符,涉案土地为村集体规划的菜园地,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四荒地”之说;3.原告所诉涉案土地待孩子达到享受宅基地的年龄时用作宅基地,不符合宅基地的规划要求,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涉案土地系原告自行圈占,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其享有使用权;5.2014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凭证,是原村干部的个人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收据凭证上未说明土地的位置、面积和使用年限;6.涉案土地,现被告已召开有关会议,划给其他村民使用,原告私自占有土地,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证据证明,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元强所主张的涉案0.36亩土地,是时任莒县夏庄镇石岭社区下河圈村负责人李永习在任时,于2013年规划给原告作宅基地使用的土地,村集体收取原告李元强10000元,以“四荒地”的名义在镇经管站下账。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使发生争议时,其前提必须有依据证实其已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土地0.36亩,并非其承包的土地,而是时任村干部划给原告作宅基地用的土地。根据相关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原告可向相关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过相关审核、审批程序,在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后,如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元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京涛审 判 员 崔荣涛人民陪审员 王冠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太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