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梁景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景辉,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肇庆市鼎湖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肇庆市鼎湖区。因吸毒于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景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梁景辉在其租住的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东方宾馆公寓403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欧某(女,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6年4月15日凌晨1时至2时许,被告人梁景辉在其租住的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东方宾馆公寓201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欧某先后2次吸食毒品氯胺酮。同日,公安机关对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东方宾馆公寓403房、201房进行检查,在201房现场查获疑似毒品22小包,人民币2元、电子称1台。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共净重14.49克,均检出氯胺酮(Cyclohexanone)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景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人民币2元、电子称1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称量笔录,称量清单及照片,毒品缴交情况表,收据,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李某、欧某、王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景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景辉无视国法,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景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景辉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元、电子称1台,属于被告人梁景辉容留他人吸毒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景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人民币2元、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于长鸣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庆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