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文涛与被告文翻成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涛,文翻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723号原告:文涛,男,汉族,1952年7月11日生,原韩城矿务局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余小倩,陕西徐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陕西徐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翻成,男,汉族,1944年7月6日生,耀州区天宝路北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宋林科,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涛与被告文翻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倩和王静、被告文翻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林科和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自行拆除所建圈舍,恢复原告所有宅基地原状并向原告返还土地。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在原铜川市耀州区城关镇北街东安巷17号拥有宅基地一块,南北长21.54米,东西长10.80米,面积共计四分。该宅基地上房屋为土木结构,总共4间,面积为82.3平方米。被告宅基地位于原告宅基地南边。2003年原告欲翻建房屋,为此向有关行政主管进行了建房申请。在征得四邻(包括原告)和街委会同意的基础上,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告宅基地进行实地测量、绘图后同意该申请。城关镇政府和房监所也同意原告建房申请,审批手续即将完成时因经济原因,原告未能新建房屋,其房屋一直无人居住。近日,城关镇有关部门通知原告,因原告房屋年久失修已成危房,告知其需尽快翻修、改建。得知该通知后今年3月原告回到城关镇却发现被告在原告院内靠近其房屋一侧搭建一排近10米的圈舍,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在原告雇佣的建房工程队勘察房屋时被告还进行了激烈的阻挠,甚至提出原告得在原告宅基地上让与被告三米后才可以施工的无理要求。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建房,产生5万元的损失。被告文翻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被告占用宅基地是在25年前经过这个宅基地原所有人以及原告文涛同意之后才使用的,并且被告已经合法使用了20多年的时间,原告有诉权但没有胜诉权,原告现在的房产证也是非法取得的,并没有合法性。被告后来在房管局得知原告的房产证不是原始的而且也不是通过宅基地原所有人转让取得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侵权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证明被告搭建的圈舍属于违法建筑。证据二:房屋现状照片两张,证明房屋已经是危房的事实和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三: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权属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其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证据四:城区个人建房审批表,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对原告宅基地与自家宅基地的权属界线清楚明晰,且无任何异议。证据五:北街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证据六:给城建局交的票据,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五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涉及的是宅基地跟房产没有多大关系,这个房产证不是初始登记的,也不能证明房产证的合法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审批表要签字的时候,原告曾经给被告承诺从他的地皮强向北边让三米之后我才把字签了。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03年原告打算建房但是没有建,原告那个时候就知道被告在墙边建有圈舍,原告一直没有就此事提起诉讼,恰恰说明原告诉讼时效超过时间。被告文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一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二房屋已是危房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三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对证据四,被告认为是原告曾经给被告承诺从他的地皮向北边让三米之后才把签的字,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五和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近邻,位于铜川市耀州区城关镇北街东安巷17号的宅基地系原告所有,宅基地南北长21.54米,东西长10.80米,该宅基地上房屋为土木结构,面积共计82.30平方米。被告宅基地位于原告宅基地南边。2003年原告在“城区个人建房审批表”中,经过四邻和有关部门同意后,获得有关部门审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的院子内靠近其一侧搭建长约10米的圈舍,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并称在2016年3月份才发现搭建的该圈舍。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文翻成私自在原告文涛的宅基地上搭建圈舍,侵犯了文涛对自有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圈舍,恢复宅基地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五万元损失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赔偿清单,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不予支持。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告主张返还土地不予支持。原告在2016年3月份才发现搭建的圈舍,被告无证据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翻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建于原告文涛宅基地上的圈舍,恢复原告文涛建房审批表中宅基地原状。二、驳回原告文翻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文涛自负950元,被告文翻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红人民陪审员 秦爱云人民陪审员 温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