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王金昌诉冯德君劳务费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昌,冯德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705号原告王金昌,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明会,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冯德君,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王金昌诉被告冯德军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昌诉称:被告为其父亲装修房屋,欠原告料款及工时费,于2013年7月30日为原告出具一张14,200元借据一张,据中未约定利率,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王金昌提供的证据,1、2013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14,200元借据一件,证明被告冯德君为其父亲装修房屋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2、龙江县景星镇街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件,证明被告外出打工,现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冯德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其父亲装修房屋,欠原告料款及工时费,于2013年7月30日为原告出具一张14,200元借据一张,据中未约定利率,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其父亲装修房屋欠原告劳务费,因没有即时清结,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因据中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欠款到期后按月利率5‰给付逾期利息。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4,2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向原告王金昌支付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都兴东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于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