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马素琴与徐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素琴,徐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2290号申请执行人马素琴,女,汉族,1963年10月26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徐寿海,男,汉族,1949年8月16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本院在执行马素琴与徐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徐寿海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马素琴各项损失计104892.10。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徐寿海负担2390元。因徐寿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马素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徐寿海银行存款27900元,并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后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划拨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