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刑更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建党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2272号罪犯李某某,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文盲,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6日作出(2005)甘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4)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9日将罪犯李某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9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12月9日止);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辉峰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代理审判员 雷红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