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孟德军与沈迎亮、孙振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军,沈迎亮,孙振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516号原告:孟德军,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刚,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迎亮,农民。被告:孙振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迎亮(与被告孙振芳系夫妻关系),男,农民,住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大孙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凤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德军与被告沈迎亮、孙振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刚、被告沈迎亮及作为被告孙振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469.8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沈迎亮驾驶孙振芳的鲁M×××××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孟德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德军无事故责任。被告沈迎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告沈迎亮、孙振芳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相应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给原告垫付了1128.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在涉案车辆投保限额内被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9时10分,沈迎亮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惠民县开发区孙武一路由东向西行至该路段东首处,与前方由东向西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肇事,致孟德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德军无事故责任。被告沈迎亮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振芳,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滨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实际住院34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47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3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按照惠民县城市规划区规划范围,原告住所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37854元(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12年×10%);护理费:7905.2元,(1)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金焕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其平均工资每月80元,院内护理费:5658.28元(86.42元/天/人×34天+80元/天/人×34天);(2)院外护理费:2246.92元(86.42元/天/人×26天×1人);交通费:500元;电动车车损:88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0121.0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款项中被告沈迎亮垫付了医疗费1128.4元。综上,因被告沈迎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孟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46259.2元,财产损失885元。原告孟德军剩余损失12976.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迎亮因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间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沈迎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46259.2元财产损失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德军剩余损失12976.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扣除1128.4元后汇入原告孟德军账户,账号62×××9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1128.4元汇入被告孙振芳账户,账号62×××8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惠民支行。驳回原告孟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实收1174.5元),减半收取1174.5元,由原告孟德军负担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7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