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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双建与李随柱、秦体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双建,李随柱,秦体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91号原告吕双建,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毋海涛、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随柱,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西路世纪新区。被告秦体香,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吕双建诉被告李随柱、秦体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毋海涛、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随柱以家办工厂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秦体香与李随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合计3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息1%计算自出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产生的利息。二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时间2014年9月30日,金额300000元,该笔欠款为借款;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办理的离婚,离婚在借款之后,故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随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秦体香与李随柱于1989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随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秦体香与李随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随柱、秦体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双建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保全费22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随柱、秦体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代审 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杜荣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91号(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