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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5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学亮与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亮,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5660号原告:刘学亮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86号。法定代表人:赵明阳,董事长。原告刘学亮诉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4684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共793天,以总房款5907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瑞仕尚城)X号房屋,总房款590720元;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等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的,被告负责继续办理,如逾期仍未达到办理条件,则自一年期满后第二个月起按日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交付案涉房屋。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案涉房屋至今未能完成初始登记,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未予答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业主手册、陈述笔录及本院对大连金州新区房产管理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的询问追记等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则应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468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学亮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6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晓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曲懿(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