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崔永俊诉铁岭市工商局等行政许可等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永俊,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岭市规划局,铁岭市国土资源局银州分局,铁岭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处,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2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俊,男,1943年3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规划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国土资源局银州分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原审第三人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崔永俊因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224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崔永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二、判决确认被告铁岭市规划局对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验收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判决确认被告铁岭市国土资源局银州分局对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变更行政行为违法;四、判决确认被告铁岭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对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产权登记行为违法;五、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和经营损失合计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崔永俊的儿媳妇刘勇系原铁岭裕路商业城业户,刘勇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得到补偿,原告与第三人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称的被告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被告铁岭市规划局为第三人签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行为、被告铁岭市国土资源局银州分局对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变更行为、被告铁岭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对第三人产权登记行为均不影响原告的权益,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崔永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在原告诉四被告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亦不符合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永俊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崔永俊。上诉人崔永俊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给原告送达被告的答辩状副本,没有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崔永俊是裕路商业城个体工商户的投资人,四个被诉行政机关为没有注册资本、虚构股权、从事虚假开发裕路商业城的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许可行为,致使作为原裕路商业城个体工商户的投资人(本案上诉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因此,上诉人与四行政机关的登记、许可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登记及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其中“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必将产生实际影响,且该合法权益受到实际影响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是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开发裕路商业城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所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及行政登记行为本身对上诉人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即使行政机关的行政登记及行政许可行为使公司能够成立,那么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与行政登记及行政许可之间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没有送达答辩状副本、没有开庭,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其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审法院有权不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副本,不经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送达答辩状副本、没有开庭,审判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崔永俊。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女杰代理审判员 赵继楠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