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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袁岩锦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岩锦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刑初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岩锦,男,1937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柘荣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生态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岩锦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岩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袁岩锦到柘荣县城郊乡白岩亭附近“陡岩”山场的农田清理杂草,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杂草点着,后由于风力作用���点燃的杂草被吹到上方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福州榕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湄洋村的部分森林和沿海防护林。经柘荣县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过火未成林地面积达67亩,直接经济损失28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岩锦于当日向柘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袁岩锦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柘荣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2015中心城区环城-重山森林生态景观提升工程有关情况说明,证人袁某、毛某1、孔某等证言,被害人魏某、毛某2陈述,柘荣县林业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岩锦因野外用火不慎,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袁岩锦案发时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时系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袁岩锦定罪量刑。被告人袁岩锦对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袁岩锦到柘荣县城郊乡白岩亭附近“陡岩”山场的农田劳动,在清理杂草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杂草点着,后由于风力作用,点燃的杂草被吹到上方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柘荣县城郊乡湄洋村03大班090、100、120小班;下村04大班050小班的林木。经柘荣县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过火未成林造林地面积为67亩,涉及柘荣县城郊乡湄洋村,其中景观林39亩;沿海防护林28亩;直接经济损失281500元。受害的景观林39亩属柘荣县城郊乡湄洋村所有,该林地是福州榕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2015年中心城区环城-重山森林生态景观提升工程。涉及下村的受害林木3亩,是由林国成承包的生态公益林。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袁岩锦在现场参与扑火,后请赶来扑火的袁某帮忙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在失火现场发现正在扑火的袁岩锦,并将袁岩锦带回公安局讯问,袁岩锦对引发森林火灾一事供认不讳。2016年8月26日,湄洋村民委员会就该火灾出具了一份《免赔证明》,对袁岩锦失火造成该村集体山场林木受损的损失,决定免于赔偿。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袁岩锦向柘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交纳复绿补种保证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袁某、毛某1、孔某证言,共同证实:2016年3月2日2时许,被告人袁岩锦在白岩亭附近山场的农田点火烧杂草,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并在现场参与灭火。袁某的证言还证实,袁岩锦要求袁某帮忙报警,袁某打了110电话报警。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过火森林有20-30亩的林地属于福州榕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种植的森林,属2015年柘荣中心城区环城-重山森林生态景观提升工程。3、证人毛某2(湄洋村村民主任)证言,证实:过火森林一部分属生态景观提升工程,是林业局的项目,另一部分是湄洋村的,目前还没有群众反映要求赔偿。4、柘荣县林业规划设计队林业鉴定意见书,证实:柘荣县城郊乡白岩亭山场2016年3月2日发生的森林火灾,现场位于柘荣县城郊乡湄洋村03大班090、100、120小班;下村04大班050小班。过火未成林造林地面积为67亩,涉及柘荣县城郊乡湄洋村,其中景观林39亩;沿海防护林28亩;直接经济损失281500元。该意见书所附火烧山位置图证实,下村04大班050小班森林过火3亩。5、福州榕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关于2015年柘荣县中心城区环城-重山森林生态景观提升工程经受火灾造成工程经济损失的报告》、柘荣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2015年中心城区环城-重山森林生态景观提升工程有关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2015年柘荣县中心城区环城-重山森林生态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福州榕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介绍信,证实:过火的景观林39亩属柘荣县城郊乡湄洋村所有,该林地为福州榕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2015年中心城区环城-重山森林生态景观提升工程,福州榕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指派魏某负责该起火灾处理事宜。6、林权登记资料,证实:过火林地权利人是柘荣县城郊乡湄洋村委会和林国成。7、查询犯罪记录情况,证实:此前未发现袁岩锦违法犯罪。8、辩认(嫌疑人)笔录,证实:涉案火灾引发人是袁岩锦。9、户籍证明,证实:袁岩锦的身份信息情况。10、袁岩锦辩认笔录,证实:起火位置。11、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火烧现场情况。12、被告人袁岩锦供述,证实:涉案火灾起火原因、地点、过程,火灾发生后袁岩锦在现场参与灭火并要求别人帮助报警。1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日,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前往现场,当场发现正在扑火的袁岩锦,并将袁岩锦带回公安局讯问,袁岩锦对引发森林火灾一事供认不讳。14、免于赔偿证明,证实:2016年8月26日,湄洋村民委员会就涉案火灾出具了一份《免赔证明》,决定火灾损失免于赔偿。15、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证实: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袁岩锦向柘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交纳复绿补种保证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岩锦在野外劳动时,未谨慎��火从而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未成林地面积6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岩锦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成立自首,且能与主要受害人达成免于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并交纳了复绿补种保证金,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岩锦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参考柘荣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予宣告缓刑,但应对被告人袁岩锦在缓刑期间从事特定行为进行限制。为了维护森林资源不受破坏,保护生态资源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岩锦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袁岩锦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野外用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高贤审 判 员  陆秀容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巧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第二条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第六条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三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