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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4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如良与耿开胜、耿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良,耿开胜,耿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196号原告:张如良,男,193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开胜,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耿兆祥,男,193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如良与被告耿开胜、耿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被告耿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耿兆祥系同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二分。2016年1月1日前,二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并结清利息。后二被告对剩余本息拖延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耿开胜辩称:被告耿兆祥是我父亲,我与被告耿兆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部分款项,应抵充本金。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被告耿开胜、耿兆祥向原告张如良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后二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余欠本息至今未予偿还,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耿开胜均认可二被告已偿还本金50000元,另还款24000元,同时原告承认本案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21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归还余欠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已付款24000元,被告耿开胜辩称该款应抵充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规定,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4000元,不足以清偿其余欠本息,且双方没有约定,该款依法应当先抵充利息,被告耿开胜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原告承认二被告已付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二被告无须举证证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耿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兆祥、耿开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如良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浏佳书记员  林久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