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和南与黄小波、林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南,黄小波,林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1486号原告:王和南,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黄小波,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林巧红,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王和南与被告黄小波、林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波、林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和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小波、林巧红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口头约定的2%计付)。事实和理由:黄小波、林巧红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2015年9月2日,黄小波以经商需用资金为由向王和南借现金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一并付清利息。过后,经王和南多次催讨,黄小波以各种理由不归还借款。黄小波、林巧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小波、林巧红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2015年9月2日,黄小波以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在王和南家中向其借取现金200000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黄小波在收到借款时,当场出具借条给王和南收执,借条载明“兹因生意周转需要,黄小波特向王和南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全部款项以现金方式收取。”借款后,黄小波仅向王和南归还过款项12000元,余款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王和南陈述及提交的借条、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小波向王和南借款20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小波负有向王和南归还借款之义务。黄小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巧红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王和南与黄小波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和南随时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王和南与黄小波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王和南也无证据对其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进行佐证,本案讼争借款视为无息借款,黄小波向王和南归还的款项12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因此,王和南请求黄小波、林巧红归还的借款200000元应调整为188000元,其提出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口头约定的2%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利息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黄小波、林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小波、林巧红应归还王和南借款1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和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王和南负担129元,黄小波、林巧红负担2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阿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