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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邢杰与卜恩东、曲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杰,卜恩东,曲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1285号原告:邢杰,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卜恩东,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曲丽霞,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邢杰与被告卜恩东、曲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杰、被告卜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并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份,被告卜恩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3%。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27日,二名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5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被告卜恩东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借据。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3%。逾期后,二名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卜恩东辩称:二名被告已于2016年5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所述事实都对,被告卜恩东确实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只给付了一年的利息。之后再未偿还过。被告卜恩东确实是欠原告利息钱,但具体欠多少记不清了。被告曲丽霞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被告卜恩东为朋友用款向原告邢杰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借款逾期后,被告卜恩东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5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并于2015年11月27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出具借条后,被告卜恩东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卜恩东与被告曲丽霞原系夫妻关系。二名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邢杰与被告卜恩东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给付了被告卜恩东,被告卜恩东就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后,被告卜恩东只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属违约。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1月27日以前被告所欠的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加之,被告卜恩东没有异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曲丽霞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卜恩东向原告借款时,二名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曲丽霞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曲丽霞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丽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就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二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并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恩东、曲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并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承担以后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卜恩东、曲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