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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郑王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王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王森,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沙洋县。(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因盗窃,于2011年9月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5月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3月2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5月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6月2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1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王森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王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郑王森刑满释放后,先后到沙洋县沙洋镇、十里铺镇、毛李镇等地盗窃作案4次,盗得3辆摩托车、1辆自行车,涉案金额人民币184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1.被盗摩托车等物证;2.沙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汪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1等人的陈述;5.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郑王森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郑王森的供述。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郑王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184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王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王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供认不讳,未发表辩解意见。被告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郑王森刑满释放后,先后到沙洋县沙洋镇、十里铺镇、毛李镇等地盗窃作案4次,盗得3辆摩托车、1辆自行车,涉案金额人民币184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6月14日晚,郑王森到沙洋县县委党校院内,将段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自行车骑走。2016年8月3日,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5元。2.2016年6月18日下午,郑王森到潜江市广华江钻小区内,将张某停放在该小区68栋楼下的一辆红色力帆摩托车推走,后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该小区后面开废品收购店的王某。2016年8月3日,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5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摩托车并返还给张某。3.2016年6月19日上午,郑王森到沙洋县十里铺镇十里派出所旁边巷子一居民楼,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刘某2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卖给路过此处的收购废品的中年男子。2016年8月3日,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00元。4.2016年6月25日上午,郑王森到沙洋县毛李镇毛李中学家属楼院内,将刘某1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力帆牌摩托车推走。尔后,郑王森将该摩托车推至毛李镇瞄集村汉宜公路南侧汪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郑王森提出将摩托车卖给汪某,汪某怀疑摩托车来路不正,遂向毛李水陆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郑王森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返还给刘某1。2016年8月3日,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被盗的物品是摩托车。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刘某1报案的情况以及沙洋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6日立案侦查的情况。3.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发生经过及被告人郑王森在废品收购店销赃时,店主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郑王森带回毛李派出所。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二辆摩托车,并分别返还给张某和刘某1。6.沙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王森因盗窃被判刑二年。7.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一位年青人到废品收购店要将一辆摩托车卖掉,我怀疑摩托车来路不正,就给派出所报警,民警来了后将年青人带走了。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江汉油田江钻小区后面开一家废品收购店,在一个星期前,一个高个子男的推着一辆旧摩托车以60元卖给了我。9.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5日中午回家发现停放在毛李中学家属楼院内的摩托车不见了。10.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实停放在沙洋党校的自行车被盗。11.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停在楼下的摩托车被盗。1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的摩托车在江钻小区68栋我家隔壁的阳台下面被盗。13.被告人郑王森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对三次偷摩托车和一次偷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格。15.辨认笔录,证实郑王森辨认王某、王某辨认郑王森的过程。16.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以及销赃的地方。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王森因盗窃刘某1的摩托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王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18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王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王森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王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郑王森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三、责令被告人郑王森退赔赃物折款人民币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云峰审 判 员  曹四宠人民陪审员  贺进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长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