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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吴小能与温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能,温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256号原告吴小能,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温卫平,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吴小能与被告温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能诉称,经原告亲戚介绍,被告温卫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事后,被告温卫平仅归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卫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卫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农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后被告温卫平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小能提交的由被告温卫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石城农商银行转取、转存回单各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温卫平向原告吴小能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温卫平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为24%)计付借款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双方书面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卫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小能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55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温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