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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无业。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监视居住。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金冶里八冶建筑安装公司单身楼2栋2单元304室住处,向吸毒人员许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许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1克,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毒资175元,另缴获毒品海洛因7小包,净重0.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没收实物收据、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证人许某某、赵某某证言、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正华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永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