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冯其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其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其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教育产业园教育大楼6楼。法定代表人:叶东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兵,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其兵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沭阳经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其兵、被上诉人沭阳经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其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伤残津贴补助标准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冯其兵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受伤后,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助,况且(2001)沭民再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2002)宿中民再终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均对该问题进行了处理。沭阳经信局辩称:1.沭阳经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沭阳县××李庄煤矿资产清算核资办公室。2.冯其兵关于伤残补助津贴的诉求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由该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给予补助,冯其兵的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冯其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沭阳经信局向冯其兵补发2015年度伤残津贴14500.96元;2.2016年度起按每月1513.68元的标准向冯其兵支付伤残津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4月1日,冯其兵到沭阳县××李庄煤矿工作,1985年3月17日,冯其兵在工作时受伤,后大李庄煤矿关闭,对煤矿受伤人员进行伤残鉴定,冯其兵经鉴定为五级伤残。经沭阳县人民法院(2001)沭民再重字第5号判决书、(2002)宿中民再终字第002号民事判决确认冯其兵的伤残津贴为每月168元。现冯其兵认为当时判决的伤残津贴标准过低,要求增加,沭阳经信局拒绝增加,冯其兵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胜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本案中,冯其兵要求调整其伤残津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冯其兵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冯其兵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其兵提供的证据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冯其兵的伤残符合法律规定的五级伤残的补助标准。2.《江苏省实施办法》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针不同伤残等级支付相应补助金,冯其兵的补助标准应当按照该办法的相关内容予以发放。3.宿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宿迁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已提高到每月1400元,冯其兵的伤残补助金亦应当提高。沭阳经信局质证称:1.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条例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的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故沭阳经信局没有义务为冯其兵支付工伤保险金。2.对《江苏省实施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办法系于2015年4月1日制定,而冯其兵的受伤时间在在1985年,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该办法对冯其兵补助金的调整无溯及力。3.宿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另查明:(2001)沭民再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查明,沭阳县××李庄煤矿关闭后,沭阳县政府于1998年4月6日批准成立“沭阳县××李庄煤矿清产核资办公室”,2001年该办公室仍在运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沭阳经信局应否承担提高和支付冯其兵伤残津贴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冯其兵在受伤时为临时工,受伤后仍在大李庄煤矿工作长达十余年,故冯其兵与大李庄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李庄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冯其兵承担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但在1998年,大李庄煤矿关闭,沭阳县政府遂于1998年4月6日批准成立“沭阳县××李庄煤矿清产核资办公室”,由该办公室处理大李庄煤矿的相关事宜,而沭阳经信局虽系大李庄煤矿的主管部门,但其与冯其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无向冯其兵支付伤残津贴的义务,故冯其兵要求沭阳经信局向其支付并提高伤残津贴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其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4907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冯其兵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其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陈 民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敏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