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新兴区。2016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赛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区欣源小区4号楼门前路段处时,将道路南侧路上同方向行人赵某某撞上,造成行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赛某某驾车逃逸,赛某某于2016年7月5日21时许到新兴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赛某某于2016年7月5日21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110接报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赛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制动、灯光系统性能不符合要求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赛某某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鉴于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对被告人赛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发表求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赛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区欣源小区4号楼门前路段处时,将道路南侧路上同方向行人赵某某撞上,造成行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赛某某驾车逃逸,2016年7月5日21时许赛某某到新兴交警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事故认定,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某、被告人赛某某、第三人佟某某共同申请,本院确认三方自愿达成的如下和解协议:一、被告人赛某某、第三人佟某某自愿以其继承的坐落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街欣源小区房屋一户及现金85000.00元(捌万伍仟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上款约定现金85000.00元当庭履行。所用于抵偿赔偿款的房屋由被告人赛某某及妻子佟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名下,发生的过户费用由赛某某承担。协议签订后,房屋产权手续转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对被告人赛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判处其缓刑。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实于2016年7月5日20时24分接到报警称新兴区北山时尚客房对面摩托车肇事逃逸,一行人受伤。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实于2016年7月5日23时40分接到新兴交警大队转警称:2016年7月5日20时20分许在新兴区欣源小区4号楼门前处,一辆摩托车撞一行人,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七台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证实2016年7月5日20时24分许七台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电话号码为1864×××6650的用户报警称在新兴区北山时尚客房对面,摩托车撞行人后逃逸。七台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证实其中心于2016年7月5日20时22分许接到1394×××4522打来报求救电话称:在欣源小区3号楼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接到报警后调度室立即派遣急救小给前往现场进行救治。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为(一)无号牌众星牌两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二)无号牌众星牌两轮摩托车的灯光系统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为根据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第6.1条规定及结合案情:无号牌众星牌两轮摩托车身前部与软性物体(人体)发生过接触,无号牌众星牌两轮摩托车身左侧与地面发生过接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尸检所见,死者赵某某之损伤根据其损伤特征属于挫伤,为受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分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在采样时间为2016年7月5日23时5分采集赛某某2ml血液,经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58.1毫克/100毫升。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系东西走向、城区内、无影响视线障碍物、无交通标志、无隔离设施的沥青干燥道路,系灯光照明;现场未发现肇事车辆,初步判断为二轮摩托,并由西向东方向逃逸;现场伤者一人,已由120急救车送往中医院。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2016年7月5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为230902XXXXXXXX0311的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赛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制动、灯光系统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车速,肇事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赵某某无事故责任。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5日20时许与同学徐某某等人从七台河市第二中学放学回家行走至双叶大道欣源小区2号楼门前处时突然听到一声响,回头看见一个老太太被撞倒在道路南侧的地上,旁边停了一辆摩托车,一个中年男子走过去扶了一下老太太,然后就骑摩托车离开了,然后我们就用徐某某的电话打110报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5日20时20分许与同学梁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从七台河市第二中学放学回家沿欣源小区时尚客房门前人行道由东向西行走,听见“咔嚓”一声,看见一名女子躺在道路南侧,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一名男子从地上起来扶了一下倒在地上的女子,然后就骑摩托车往北山道口方向走了,我一看这是摩托车驾驶员逃逸了,就拿手机打了110报警,旁边群众打120急救。证人佟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5日21时许我回家行至自家楼下看见丈夫赛某某也刚回来,赛向我要钱,我问干什么用,他说骑自家的摩托车撞了一个阿姨,他去扶那个阿姨发现脸上有血,阿姨叫不应答,他说回家取钱就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回家,我听后给我姐姐佟某甲和赛某某的哥哥打电话,让他们帮我们准备点钱,随后我与赛某某打车去新兴交警大队投案,按门铃没开,我就拿出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被告人赛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2016年7月5日17时许我与张锐等人在和兴粮店喝了三瓶啤酒,酒后于20时10分许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兴区欣源小区4号楼门前路段处,撞上在道路上行走的老太太,我下车跟老太太说话,老太太没吱声,我看她脸上有血,吓懵了,遂骑上摩托车离开现场回到北岸新城414号楼家中,告诉妻子佟某某我撞人经过,然后佟某某带我打车到新兴交警大队报案,没叫开门,佟某某就打110报警,交警出完现场之后,我领他们到自家楼下将我的摩托车拉到交警队停车场。被告人赛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制动、灯光系统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同时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起诉意见,经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可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人民陪审员 邢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