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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铁岭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谢某某、苗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某某,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541号原告铁岭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7委1组汇工街**号。法定代表人姜志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住宾县宁远镇本街。被告苗某某,男,汉族,个体,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原告铁岭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苗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铁岭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岭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TZH-150混流式粮食烘干塔的执行;确认TZH-150混流式粮食烘干塔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苗某某给付TZH-150混流式粮食烘干塔的现值与购置价的差价款。谢某某无答辩。苗某某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不同意确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自己出狱后会将拖欠的货款还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7月13日,原告铁岭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某某在宾县签订了编号为2014-07-13《产品购销合同》,把TZH-150混流式粮食烘干塔卖给苗某某。合同约定:价款43.8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作为定金,预付定金到户后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23.62万元,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结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现苗某某尚欠铁岭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TZH-150混流式粮食烘干塔款19.3万元未给付。2015年4月8日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宾民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苗某某所购买的TZH-150混流式粮食烘干塔设备。案外人铁岭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2月7日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125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铁岭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综上所述,原告铁岭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某某在签订编号为2014-07-13《产品购销合同》时,明确约定货款结清时起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苗某某尚欠货款19.3万元至今未给付属实。案外人铁岭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停止对TZH-150混流式粮食烘干塔的执行;确认TZH-150混流式粮食烘干塔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判决被告苗某某给付TZH-150混流式粮食烘干塔的现值与购置价的差价款的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排除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宾民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对TZH-150混流式粮食烘干塔设备的执行措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某某、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丽审 判 长  国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