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674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李剑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李剑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747号之三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金钱街35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李剑君。委托代理人涂传忠。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剑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撤诉负担。审 判 长 陈志胜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婷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