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行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弘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邓永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弘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邓永方,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5行初607号原告上海弘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程平。原告邓永方,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彦峰。委托代理人陆莹,男。委托代理人应慧琴,女。原告上海弘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邓永方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弘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平,原告邓永方,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苏国平及委托代理人陆莹、应慧琴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两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邓永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上海弘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弘年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邓永方负担。审 判 长 杨澄宇人民陪审员 王童华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