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康力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力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8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力明,男,1993年8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力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康力明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宿迁市宿城区青岛路078号路灯杆处,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白某驾驶的苏N90**警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康力明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康力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康力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康力明已与白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力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白某、王某1、肖某、王某2、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接处警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力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力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力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