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725孙来娣与周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来娣,周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725号原告:孙来娣,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周香珍,女,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孙来娣与被告周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香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来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陆陆续续向我借款共计5000元。后被告补写了借条一张。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周香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香珍于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孙来娣借款共计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致纠纷的产生,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香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香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来娣借款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周香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管 玲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石梓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