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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贺民与丁贺红、张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民,丁贺红,张振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040号原告:李贺民,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贺红,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辉,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被告丁贺红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振威,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李贺民与被告丁贺红、张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丁贺红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追加张振威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于2016年10月8日追加张振威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张振威、被告丁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贺红给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丁贺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9日,被告丁贺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丁贺红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丁贺红辩称:2011年,丁贺红急需50000元,向张振威借钱,张振威说没钱,可以带丁贺红到朋友李贺民处去借,口头约定利息4分。丁贺红将2011年5、6、7月份利息6000元交给张振威。同年农历8月15日,被告丁贺红与女儿丁某在车上将借款本金50000元、两个月利息4000元一并交给张振威。索要欠条时,张振威说条在李贺民手,没事。2014年,丁贺红再次向张振威借26000元,约定两个月必须偿还。后丁贺红妻子借钱凑足本息27100元还给张振威。2015年11月22日,原告律师张超送来50000元借条复印件,丁贺红懵了。这钱早在2011年丁贺红就已还清。原告称多次索要欠款不属实,其没有以任何方式联系过丁贺红。被告张振威辩称:丁贺红称给张振威54000元不属实。张振威没有收到外甥女丁某给的54000元。从2010年至2016年期间,丁贺红经常向张振威借钱,搞完美生意。丁贺红还一笔钱撤一笔欠条。2016年丁贺红还完最后一笔26000元后,张振威问丁贺红李贺民的钱什么时候还。丁贺红说没有。之后丁贺红就不接电话了。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李贺民要求被告丁贺红给付欠款50000元的理由和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贺民主张:2011年4月9日,被告丁贺红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丁贺红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李贺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2011年4月9日借条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丁贺红主张:2011年农历8月15日,被告丁贺红及女儿丁某已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给付被告张振威。被告丁贺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出庭证实,2011年农历8月15日,其把攒的钱54000元,同父亲丁贺红在车上给被告张振威。当时索要欠条时,被告张振威说把条给撤了。经质证,原告李贺民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效力不予认可,因为丁某是被告丁贺红的女儿。且证人称四个月的时间积攒54000元可信度低,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被告丁贺红无异议。被告张振威的质证意见为,没有看到证人给张振威的54000元。钱有零有整,被告用胳膊夹着下车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丁贺红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4月9日,经被告张振威介绍向原告李贺民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4分。当日,被告丁贺红为原告李贺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贺民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丁贺红2011年4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丁贺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的借条上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李贺民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被告丁贺红偿还借款,故被告丁贺红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丁贺红称借款已偿还给被告张振威,被告张振威当庭予以否定,且被告丁贺红女儿丁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丁贺红已将款给付张振威,故对被告丁贺红已偿还原告李贺民借款5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被告张振威与原告李贺民不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及委托关系,被告张振威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贺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贺民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