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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郭红仙与郑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仙,郑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451号原告郭红仙,女,1957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蔡璇、吴玉雯,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平,男,1977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带湖路72号。负责人陈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臣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红仙诉被告郑平、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仙的委托代理人蔡璇、被告郑平、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仙诉称,2016年1月12日10时10分许,郑平驾驶的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上饶县石狮乡黄岭村驶往石狮乡何村村方向,途经上饶县石狮乡吉阳村大骆路段,超越同向方向郭红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郭红仙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红仙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21,821.84元。被告郑平辩称:垫付30,762.84元医疗费。被告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1、各项诉求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2、只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0时10分许,郑平驾驶的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上饶县石狮乡黄岭村驶往石狮乡何村村方向,途经上饶县石狮乡吉阳村大骆路段,超越同向方向郭红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郭红仙受伤及两车受损。郭红仙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头皮挫裂伤;4、脑震荡;5、创伤性精神障碍;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红仙负次要责任。2016年6月10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红仙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所有人为郑平,该车在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郭红仙受伤后送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医疗费40,989.29元(40,962.84+26.45),其中被告郑平垫付30,762.84元,原告郭红仙垫付10,226.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证明书、出院小结、村委会证明、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红仙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郭红仙系农村户籍,在家以养猪为职业,其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2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40,989.29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天×30元/天=133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交通费为51天×15元/天=765元、误工费为180天×120元/天=21,600元、护理费60天×142.84元/天=8,570元、伤残赔偿金为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精神损害抚慰为3,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以上合计110,241.2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合计为52,628.29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7:3比例承担,即被告郑平应赔偿额为(52,628.29-10,000)元×70%=29,839.8元,原告郭仙红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52,628.29-10,000)元×30%=12,788.49元,原告郭红仙的伤残赔偿金(综合)合计为56,213元,未超出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故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按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郑平应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70%=980元,原告郭红仙自己承担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红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6,213元(10,000+56,213);二、被告郑平赔偿原告郭红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6.96元(29,839.8+980-30,762.84);三、驳回原告郭红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郑平负担670元,原告郭红仙负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