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姜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79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2012年11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来到本市新市区八家户路文博学校门口,在车内将一包白色晶体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唐某后被抓获。经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来到本市新市区八家户路文博学校门口,在车内将一包白色晶体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唐某后被抓获。经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法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