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世刚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9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世刚。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武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赵世刚因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赵世刚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被征收、拆除的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应当认为,赵世刚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本案被诉的房屋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认为,赵世刚要求确认征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赵世刚的起诉。赵世刚不服,上诉至本院,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北京市门头沟区石石巷村8号院原有房屋10间。其中西房两间、南房一间由赵世刚的父亲赵德与其亲生兄弟赵山、赵俊共同共有。赵德育有赵世安、赵爱琴、赵世刚,赵山有子赵世平,赵俊有女赵芝琴。赵德、赵山、赵俊皆先于共有房拆迁之时过世。2015年6月,在未通知赵世刚的情况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房屋征收办)委托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赵世平、赵芝琴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随后拆除了该共有房。赵世刚作为共有房屋的共有权人,依法与其他共有权人共同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处置权,而门头沟区房屋征收办未经赵世刚同意即与赵芝琴、赵世平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共有房的行为,显然侵犯了赵世刚的合法权益。赵世刚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中有赵德的财产份额,赵世刚的财产权利受到严重损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门头沟区房屋征收办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赵世刚虽要求确认征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赵世刚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赵世刚的起诉并无不当。赵世刚的上诉请求和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